眷村是誰的?歷史有真相,國家內層有真相,誰遮掩了這真相?誰又隱藏了這個真相?當政策因真相而質變!當司法因真相而腐爛!當公理與正義亦因真相而自我瓦解!我們想想,台灣這棟柱毀樑損的破房子,最終還剩下什麼?國已妖邪,人心怎能不變?朋友蔡文星在牆上仆街表示對眷村改建的抗議。
(一)先位聲明:1.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將同編號所
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同編
號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2.如附表甲
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
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
練中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
得利金額;3.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聲明:1.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將同編號所
示之土地上房屋(除先位聲明遷讓房屋有理由部分外)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2.如附表甲所
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如
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3.第一項部分,原告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
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
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
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
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
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陳稱:渠等各自占用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確如附表甲所示,但由系爭建物與
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均已不同,可
見其上所載眷舍已滅失,系爭建物全係原眷戶自費建築
(含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發生繼承者則為其繼承
人公同共有,渠等占用系爭建物,係所有權之行使,自非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渠等或其被繼承人自費建築系爭建
物,均獲當時管理眷舍之空軍總部同意,雖並未就建築基
地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依據空軍總部之「同意」,嗣
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空軍總部與原告皆代表國家,基於機關之一體性,
空軍總部之「同意」自應拘束原告。至「凡經奉准劃撥營
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
管」、「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
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第102條第1 項與第2 項(55年2 月8 日修正時之條
次)固有明文,惟財產權為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前揭規
定使人民對於自費興建而原始取得之財產權遭受不當之剝
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退步言,
如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
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
即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眷舍之權益,且眷
戶權益業經註銷,惟國家既同意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則原告事後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應屬權利濫用。再
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暨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國有,則系爭
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且土地法第97條係針對
房屋租金之規定,土地使用權益已列入房屋租金中加以計
算,原告另就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原告
就系爭建物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中,建物價額逕以重建
價格估算,未計折舊率,應以該重建價格之10% 為折舊後
之建物價額,始為合理。再者,系爭土地為低密度之利
用,附近之公共設施亦非完備,以建物價額及土地申報總
價之10% 為年租金,顯然過高,應以不超過其1%方為適
當;此外,渠等被告出資興建之建物若為國有,則渠等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811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該建物之
管理機關即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支付償金,渠等被
告爰以此償金之請求權與本件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主張抵
銷,各償金數額等同於原告以重建價格估算之建物價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英陳稱: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及
其上建物,係依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即眷戶權益),原
配住眷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4 部分之1F 磚造瓦屋,其餘
編號A-1 部分之1F 磚造瓦屋、A-2 部分之雨棚、A-3 部分
之水塔,係伊所增建,該增建之磚造瓦屋部分並無獨立出
入口,雨棚、水塔則為該房舍之必要附屬設施;此外,
國防部不能因為多數人同意改建,就不管少數人之權益,
伊堅持國防部註銷伊眷戶權益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杜美芳陳稱:伊早在88年間就遷離屏東縣東港鎮
共和新村,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不應向伊為本件請
求;其父杜執常有無重建、增建或改建過眷舍,伊不知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魏茂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
言詞辯論所陳稱: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係
依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即眷戶權益),該部分地上建物
完全係伊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自得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安陳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嗣解除委任)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系爭建物已非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所列管之國軍眷
舍,原告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
返還建物及其不當得利,又請求返還土地及其不當得利,
應屬重複請求,而註銷被告眷戶權益之處分是否合法,為
本件民事訴訟應予確認之事實,是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
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從未到場,亦不曾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除被告杜美芳有無占有之事實尚有爭執外,其他被告
各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確如附表甲所示
(被告安陳會、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對於原告主張渠
等占有之事實,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
(二)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分
別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列管國軍眷舍之管理機關。
(三)被告均為配住原眷舍之眷戶本人或其繼承人。
(四)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眷戶權益,業經國防部95年5 月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95年6 月7 日勁勢字第
0950007790號函註銷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391 號確定判決認定該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合法。
(五)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
貌,多有不同,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
眷舍所致。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被告杜美芳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土
地之占有人?(二)被告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建物及
土地之正當權源者,有無理由?(三)以前空軍總部有無同
意各該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增建或改建為系爭建物?
若有,各該同意能否解釋為該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被告能否以其得對抗空軍總部之事由對抗原告?(四)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換言之,被告原占用系爭建物之
權源,係配住眷舍之權益,或係所有權之行使?(五)如系
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
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 ,但其所有權為國有,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眷舍之權益,且眷戶
權益業經註銷,惟被告確有出資於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原告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或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
物之不當得利,得否併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八)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
利,以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 所示之計算方法,請求各被
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過高?(九)如系爭建物
係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
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部分被告就其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所受損害,以其償金所為抵銷
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杜美芳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杜美芳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杜美芳
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杜美芳占有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惟就被告杜美芳所辯,原告僅陳稱:被
告杜美芳應係以繼承杜執常對於房地之法律關係或建
物所有權,而以公同共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或建
物所有權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49 頁),但原告主張杜執常配住之眷舍為國
有,被告杜美芳對此表示不知杜執常有無重建、增建
或改建過眷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背面),因
本件並無杜執常為該眷舍建物所有人之共通主張及證
據,故依被告杜美芳陳述之情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杜執常配住之眷舍為國
有,基此,被告杜美芳即無公同共有該眷舍建物所有
權之餘地;至被告杜美芳縱有繼承「杜執常對於房地
之法律關係」,亦僅為債之關係,與占有之事實無
關,亦未見原告主張並證明有何「杜執常對於房地之
法律關係」,而杜執常公法上之眷戶權益,亦不得直
接解釋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杜美芳為占有人。
2.被告杜美芳既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則原告主
張被告杜美芳為無權占有人,據以請求其返還房地或
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提事實即不存在。
(二)被告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正當權
源者,有無理由?
1.核被告金英、魏茂林、安陳會所辯,均係以其眷戶權
益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渠等3 人之眷戶權
益,業經國防部95年5 月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
函註銷之,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亦即國防部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
法,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
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
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
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7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爰裁定停止訴訟,嗣
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認定該
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合法,經本院調取該行政訴訟卷
宗核閱無誤,方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自應認定渠等之
眷戶權益業經國防部合法註銷而告喪失確定。基此,
被告金英、魏茂林、安陳會仍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理由。
2.依被告金英辯明其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則其增建部
分,依一物一權原則,應為原眷舍之所有權所及,即
均為國有,由此被告金英亦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
建物之正當權源,惟其眷戶權益既經國防部合法註銷
而告喪失確定,堪認被告金英對於系爭建物及土地均
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金英返還房地部分,並非無據。
3.被告魏茂林辯稱其占有土地上之建物完全係伊拆除重
建而原始取得,被告安陳會辯稱系爭建物已非列管
之國軍眷舍,核均係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另
詳後述。惟被告魏茂林、安陳會所辯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既已喪失,縱地上建物確為其所有,原告亦非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先予敘明。
※ 第三段
(到此注意眼前是否出現清藍兩光交織?正常的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