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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有一回,有三位女同學來共和參觀,


我們相談甚歡,中午我請他們吃飯,還讓他們帶了一些東港的名產回去,他們感到讓我這樣的招待覺得非常的不好意思,我不是一個有錢人,社區服務,我算是最廉價的志工,所以一般而言;我個人本身不喜歡輕易外食,也不隨變請人吃飯,但這一頓飯卻讓我吃得很愉快。這頓飯的緣起,起因於這三位女同學,言談中,會體恤父母賺錢的辛苦,知道節約能減輕父母支出的壓力。並從他們的舉止間可以看見他們珍惜小東西,且不輕易浪費任何可用的物質,這一點坦白說;讓我非常感動。人我相見便是一種緣份,然好友相交,要的也是這份感動,這樣的朋友交的值得。我看見現在有許多年輕朋友,出手闊氣,消費大方,一昧的只想到自己即時的行樂,重物欲享受,重聲光享樂,絲毫未能替他人著想!也不反思當下出手的一分,是別人辛苦血汗的積累,他們更全然不知,這樣的行為是一種福報的耗損,人的一生不知修德積福,當這一生福盡了,眾苦惡果,很快便隨之而來,愚昧啊。


 


 


                         2012.06.15  眷村小屋子  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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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箴言(二)


與其說是別人讓我們痛苦,不如自問..自己的修養其實是否也有瑕疵?


 


當是非的牆矗立在我們面前時,


我們多因自己的習氣所致,


總是習慣先去推開別人,而不是安靜下來先檢視自己。


表面上我們似乎認為自己懂很多事,可一旦經過人事紛擾的試煉後,


我們往往忽略了,自己從每一個事件走過來時,是否為自己當時處理方式的瑕疵而徒留遺憾?是否為自己處理方式的粗糙而喚起內心的自省與愧咎?



 


※佛教箴言(我修行印證之註解)



 


 


          2012.06.16  眷村小屋子 園丁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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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箴言(一)


 


人之所以痛苦,在於追求錯誤的東西。


 


盲目追求感受的人,往往只在乎眼前短暫、及時的快樂,


但過此之後?空虛與痛苦必將跟隨左右。


 



※佛教箴言(我修行印證之註解)



 


     2012.06.14 眷村小屋子  園丁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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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大附中師生來訪,有人問我;這些人能幫共和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今天的努力,在於引導更多的人能認識共和,能認識眷村,能明瞭文化與生態對人類的重要,見證歷史,見證國家政策是如何的摧殘文化資產與老兵的家,見證政策對人民生存權益的迫害至今尚未結束。今天,他們能參與我的引導,能參與我的家鄉,我非常感激。



 


 ()以前空軍總部有無同意各該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增建


     或改建為系爭建物?若有,各該同意能否解釋為該等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能否以其得對抗空軍總部


     之事由對抗原告?


     1.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


       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


       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


       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


       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


       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均主張空軍總部同意渠


       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舍成為系爭建物,原告予以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渠等被告


       先就空軍總部有各該同意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渠等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含准予


       承受眷戶權益之函文)之屬(見本院卷四第294 313


       頁),且一律載明「○○號眷舍已分配○○同志眷屬居


       住」之旨,皆未能提出曾獲報准自建之確切證據。渠等


       被告雖辯稱:一定是報准後才會自費建築房屋,因廢止


       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有規定必須報准才能自建


       ,否則將被視為違章建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頁背面),僅係倒果為因之詞,不足採憑。基此,渠等


       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經報准自建,自難採信有何


       空軍總部之「同意」得為渠等占用土地之權源。


      2.退步言,縱有空軍總部同意渠等自費建屋,惟渠等被


       告亦堅稱並未與國家(機關)間就建屋坐落之土地另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意即原告無從請求返還借用物之土地


       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準此,縱有空軍總部之「同


       意」,亦僅止於同意「建屋」,是否等於同意「土地供


       建屋人無償使用」,仍有待商榷,蓋雙方並無土地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奉准自費建築房舍,應解為願


       受關於奉准自費建築房舍之眷村管理法令所定起造人權


       利義務之拘束,詳後述),自難認作該等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益見該等被告逕以空軍總部之「同


       意」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實違背情理。


      3.據上,該等被告主張以空軍總部之「同意」為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可取。至於渠等能否以其得對


       抗空軍總部之事由對抗原告,因渠等「得對抗空軍總


       部」之前提不存在,應在所不問。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換言之,被告原占用系爭建


      物之權源,係配住眷舍之權益,或係所有權之行使?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國有,除援引911230日 廢止


        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翌日發布而銜接之國軍


        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主張奉准自費建築之眷舍,


        仍視為公產外,無非以其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767頁),惟經本院如附圖所示之勘


        測結果,確與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多有不


        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


        建或改建原眷舍所致。被告魏茂林、安陳會、王泰


        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


        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


        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


        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


        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則主張其房舍為其原始取


        得;被告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則主張其


        房舍為其被繼承人鄭樹堂原始取得,茲渠等公同共


        有;被告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則主張其房舍為其


        被繼承人蘇解得原始取得,茲渠等公同共有。


        準此,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管理機關即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即應由其就系爭


        建物為國有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核原告所提出於935 14 日修正之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規定:「捌、眷村管理工作:一、眷舍有


        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


        單位依法處理。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


        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


        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


        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


        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見本院卷


        三第258 259 頁);於552 8 日修正之廢止前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1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


        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


        或轉讓圖利……」、「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


        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


      (見本院卷四第141 154 頁),確有一脈相承之規


        定。視為營產列管或比照公產管理者,顯係房舍管理


        權限之規範,原告將之解釋為房舍所有權為國有之依


        據,容有未洽;而將眷村範圍內經奉准在該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房舍列管,限制該類房舍之使用收益方


        法,明定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移交眷舍管理單


        位,有其眷村管理政策上之合目的性及必要性,該等


        房舍之起造人仍原始取得所有權,可供自己眷屬居住


        之用,並免費使用公有之建築基地,且經「奉准」亦


        即起造人自願受前揭眷村管理法令之拘束,合乎情


        理,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所辯該規定


        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等語,亦有誤會。況發生視為營


        產列管或比照公產管理之法律效果者,明定以「未配


        眷舍」而「奉准自費建築房舍」為構成要件,本件被


        告均為配住眷舍之人或其繼承人,有前揭「空軍眷舍


        居住憑證」附卷可憑,即 與「奉准自費建築房舍」之


        情形相斥,事實上,就主張奉准自費建築房舍之被


        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前項爭點已論及,足見系


        爭建物經重建或為獨立性之增建、改建者,均未經


      「奉准」甚明,自未發生視為營產列管或比照公產管理


        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援引前揭眷村管理法令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確無可採。


      3.除被告金英自認其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則其增建部


        分,依一物一權原則,應為原眷舍之所有權所及,即


        成為國有,及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就原告主


        張渠等占有眷舍為國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併視同自認外,原告既


        不爭執系爭建物與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形貌多


        有不同,確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


        眷舍所致,則重建部分之房舍即由起造人原始取得所


        有權,固無論矣,如增建或改建之房舍部分不具獨立


        性,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查,原告並未能提出


        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仍為國有之證據(除被告金英自認


        及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視同自認而免其舉證


        外),原告關於被告金英、典崑、杜典文、杜典武以


        外之被告占有之系爭建物為國有之主張,尚難遽採。


        基於同一事實存否之反面推論,其他被告所辯系爭建


        物係私人自建(含拆除重建)而非國有者,即堪認


        定。


      4.據上,除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部分


        外,系爭建物應係各該占用之被告所有(含公同共


        有),即被告金英原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係配住眷


        舍之權益,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原占用系爭


        建物之權源,係其父杜執常配住眷舍之權益,至於其


        他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者,則係以各該所有權之行使為


        其正當權源。


    ()如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


        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


        為國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眷舍之


        權益,且眷戶權益業經註銷,惟被告確有出資於系爭


        建物,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否為權利


        濫用?


      1.本項爭點係以「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


        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


        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為前提,惟依上揭其他爭點


        之判斷,已難認有所謂國家或空軍總部之「同意」自


        建之事實,眷村管理法令亦無所謂「自建房舍所有權


        皆為國有」之規定,亦即探討本項爭點之前提並不存


        在,是本項爭點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2.另一方面,縱被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未經奉


        准自建而予列管,即屬擅自為之,並無特別保護渠等


        因此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而阻礙土地所有權人行使


        權利及眷村改建公益目的之正當性。從而,部分被告


        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核屬無據。


    ()原告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或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


        參照)。


      2.被告金英、魏茂林、安陳會抗辯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


        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


        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


        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


        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


        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


        曉芃、蘇詠中抗辯有空軍總部之「同意」自建房舍為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金英抗辯其眷戶權益


        為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均不足取,前已論斷。


      3.被告魏茂林、安陳會、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


        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


        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


        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


        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


        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


        芃、蘇詠中抗辯其占用系爭建物,係以各該建物所有


        權之行使為其正當權源,則為可採,已說明如前。申


        言之,渠等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建物,亦應有將之拆除


        之處分權。


      4.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則視同自認渠等占有配


        住其父杜執常之國有眷舍,並未主張有何繼續占有之


        正當權源;被告杜美芳則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


        人,均已堪認定。


      5.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


        武返還房地部分,為有理由;然而請求被告魏茂林、


        安陳會、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


        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


        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


        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


        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


        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返


        還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魏茂林、安陳會、王泰祥、張竣


        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


        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


        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


        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


        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


        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拆屋還地部分,則為有


        理由。對於被告杜美芳之訴,則均無理由。


      6.至原告主張「如法院認為被告原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


        之權源,非公法上之眷戶權益,而應解釋為私法上之


        使用借貸關係」,為其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假設


        前提,但以上假設是否成立,尚難遽認,前已述及。


        事實上,原告並未積極主張及證明有何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且無任何被告主張以借用人之地位為其占有系


        爭建物及土地之權源,對前揭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所為之判斷結果亦不生影響,故應毋庸再審酌其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否。


    ()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得


        否併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可稽。而城市<span style="FONT-FAM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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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村是誰的?歷史有真相,國家內層有真相,誰遮掩了這真相?誰又隱藏了這個真相?當政策因真相而質變!當司法因真相而腐爛!當公理與正義亦因真相而自我瓦解!我們想想,台灣這棟柱毀樑損的破房子,最終還剩下什麼?國已妖邪,人心怎能不變?朋友蔡文星在牆上仆街表示對眷村改建的抗議。


 



 


 ()先位聲明:1.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將同編號所


     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同編


     號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2.如附表甲


     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


     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


     練中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


     得利金額;3.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備位聲明:1.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將同編號所


     示之土地上房屋(除先位聲明遷讓房屋有理由部分外)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2.如附表甲所


     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如


     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3.第一項部分,原告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 


     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


     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


     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


     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


     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陳稱:渠等各自占用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確如附表甲所示,但由系爭建物與


     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均已不同,可


     見其上所載眷舍已滅失,系爭建物全係原眷戶自費建築


   (含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發生繼承者則為其繼承


     人公同共有,渠等占用系爭建物,係所有權之行使,自非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渠等或其被繼承人自費建築系爭建


     物,均獲當時管理眷舍之空軍總部同意,雖並未就建築基


     地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依據空軍總部之「同意」,嗣


     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空軍總部與原告皆代表國家,基於機關之一體性,


     空軍總部之「同意」自應拘束原告。至「凡經奉准劃撥營


     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


     管」、「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


     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第102條第1 項與第2 項(552 8 日修正時之條


     次)固有明文,惟財產權為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前揭規


     定使人民對於自費興建而原始取得之財產權遭受不當之剝


     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退步言,


     如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


     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


     即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眷舍之權益,且眷


     戶權益業經註銷,惟國家既同意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則原告事後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應屬權利濫用。再


     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暨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國有,則系爭


     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且土地法第97條係針對


     房屋租金之規定,土地使用權益已列入房屋租金中加以計


     算,原告另就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原告


     就系爭建物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中,建物價額逕以重建


     價格估算,未計折舊率,應以該重建價格之10% 為折舊後


     之建物價額,始為合理。再者,系爭土地為低密度之利


     用,附近之公共設施亦非完備,以建物價額及土地申報總


     價之10% 為年租金,顯然過高,應以不超過其1%方為適


     當;此外,渠等被告出資興建之建物若為國有,則渠等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811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該建物之


     管理機關即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支付償金,渠等被


     告爰以此償金之請求權與本件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主張抵


     銷,各償金數額等同於原告以重建價格估算之建物價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金英陳稱: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及


     其上建物,係依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即眷戶權益),原


     配住眷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4 部分之1F 磚造瓦屋,其餘


     編號A-1 部分之1F 磚造瓦屋、A-2 部分之雨棚、A-3 部分


     之水塔,係伊所增建,該增建之磚造瓦屋部分並無獨立出


     入口,雨棚、水塔則為該房舍之必要附屬設施;此外,


     國防部不能因為多數人同意改建,就不管少數人之權益,


     伊堅持國防部註銷伊眷戶權益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杜美芳陳稱:伊早在88年間就遷離屏東縣東港鎮


     共和新村,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不應向伊為本件請


     求;其父杜執常有無重建、增建或改建過眷舍,伊不知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魏茂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


     言詞辯論所陳稱: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係


     依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即眷戶權益),該部分地上建物


     完全係伊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自得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安陳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嗣解除委任)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系爭建物已非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所列管之國軍眷


     舍,原告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


     返還建物及其不當得利,又請求返還土地及其不當得利,


     應屬重複請求,而註銷被告眷戶權益之處分是否合法,為


     本件民事訴訟應予確認之事實,是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規定停止審判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


     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從未到場,亦不曾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除被告杜美芳有無占有之事實尚有爭執外,其他被告


     各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確如附表甲所示


     (被告安陳會、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對於原告主張渠


       等占有之事實,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


    ()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分


     別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列管國軍眷舍之管理機關。


    ()被告均為配住原眷舍之眷戶本人或其繼承人。


    ()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眷戶權益,業經國防部955 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956 7 日勁勢字第


     0950007790號函註銷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391 確定判決認定該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合法。


    ()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


     貌,多有不同,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


     眷舍所致。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杜美芳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土


    地之占有人?()被告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建物及


    土地之正當權源者,有無理由?()以前空軍總部有無同


    意各該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增建或改建為系爭建物?


    若有,各該同意能否解釋為該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被告能否以其得對抗空軍總部之事由對抗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換言之,被告原占用系爭建物之


    權源,係配住眷舍之權益,或係所有權之行使?()如系


    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


    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 ,但其所有權為國有,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眷舍之權益,且眷戶


    權益業經註銷,惟被告確有出資於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原告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或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


    物之不當得利,得否併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


    利,以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 所示之計算方法,請求各被


    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過高?()如系爭建物


    係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


    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部分被告就其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所受損害,以其償金所為抵銷


    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被告杜美芳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杜美芳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杜美芳


        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杜美芳占有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惟就被告杜美芳所辯,原告僅陳稱:被


        告杜美芳應係以繼承杜執常對於房地之法律關係或建


        物所有權,而以公同共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或建


        物所有權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49 頁),但原告主張杜執常配住之眷舍為國


        有,被告杜美芳對此表示不知杜執常有無重建、增建


        或改建過眷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背面),因


        本件並無杜執常為該眷舍建物所有人之共通主張及證


        據,故依被告杜美芳陳述之情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杜執常配住之眷舍為國


        有,基此,被告杜美芳即無公同共有該眷舍建物所有


        權之餘地;至被告杜美芳縱有繼承「杜執常對於房地


        之法律關係」,亦僅為債之關係,與占有之事實無


        關,亦未見原告主張並證明有何「杜執常對於房地之


        法律關係」,而杜執常公法上之眷戶權益,亦不得直


        接解釋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杜美芳為占有人。


      2.被告杜美芳既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則原告主


        張被告杜美芳為無權占有人,據以請求其返還房地或


        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提事實即不存在。


    ()被告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正當權


        源者,有無理由?


      1.核被告金英、魏茂林、安陳會所辯,均係以其眷戶權


        益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渠等3 人之眷戶權


        益,業經國防部955 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


        函註銷之,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亦即國防部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


        法,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


        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


        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


        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7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爰裁定停止訴訟,嗣


        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認定該


        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合法,經本院調取該行政訴訟卷


        宗核閱無誤,方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自應認定渠等之


        眷戶權益業經國防部合法註銷而告喪失確定。基此,


        被告金英、魏茂林、安陳會仍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理由。


      2.依被告金英辯明其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則其增建部


        分,依一物一權原則,應為原眷舍之所有權所及,即


        均為國有,由此被告金英亦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


        建物之正當權源,惟其眷戶權益既經國防部合法註銷


        而告喪失確定,堪認被告金英對於系爭建物及土地均


        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金英返還房地部分,並非無據。


      3.被告魏茂林辯稱其占有土地上之建物完全係伊拆除重


        建而原始取得,被告安陳會辯稱系爭建物已非列管


        之國軍眷舍,核均係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另


        詳後述。惟被告魏茂林、安陳會所辯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既已喪失,縱地上建物確為其所有,原告亦非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先予敘明。


 


      

                     ※ 第三段


(到此注意眼前是否出現清藍兩光交織?正常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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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1005月所舉辦的夏遊南國的活動,這活動多虧一群年輕朋友的推動、策劃,只有經歷衝撞,我們才會曉得,用心的可貴與能量,社會運動需要的是人的共識,特別是年輕人,我相信大部分的年輕人,他的心理只有一昧的玩樂,在於一種年輕就是要瘋狂玩樂的意識簇擁下,他們眼裡被局限於短暫的享樂,根本不了解亦不在乎這塊土地上所發生的任何事,跟他們所可能產生的直接或間接的關係,所以我很讚嘆也很感恩這次能從旁協助的乃至於參與這次活動的每一個人,他們願意播出時間,來共襄盛舉,我深信他們對這片土地的愛,不是流於一種空談,或是僅僅於一種情緒性的熱脹冷縮。或許未來,要不了多久的未來,夏遊南國就會變成夢遊南國了!



【裁判字號】97,重訴,26


【裁判日期】1000531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倡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王泰祥


      張竣貴


      崔台順


      黃坤起


      張胡光素


      劉秀金


      朱貴榮


      崔唐嗣瓊


      蕭正祥


      陳庾生


      張孟嘗


      劉士偊


      陳牡丹


      何善


      葉幼敏


      馮學華


      郭清塲


      張健


      黃月霞


      鄭新寶


      黃碧招


      馬林貴香


      張克己


      劉樹林


      張開賢


      徐一中


      張青月鄭樹堂之承.


      鄭淑雲鄭樹堂之承.


      鄭世欽鄭樹堂之承.


      鄭世傑鄭樹堂之承.


      郭惠玉蘇解得之承.


      蘇曉芃蘇解得之承.


      蘇詠中蘇解得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安陳會


      金英


      魏茂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陳春美


被   告 杜典崑


      杜典文


      杜典武


      杜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5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25之被告應分別將同編號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編號之被告應分別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25之被告應分別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餘編號之被告應分別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三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民國971 25日起訴時,國防部軍備局以其所請求返還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為原告,嗣於訴訟中,相關


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係


有權代表國家公法人實施訴訟之機關異動,原告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迭經異動


,末由代理局長王明我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170 條、


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811


2 日人事令在卷可佐,核無不合。又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


中心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迭經異動,末由新任指揮官石倡州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1123日 人事令


在卷可參,核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鄭樹堂、蘇解得分別於976 15979 12 日死亡,經查鄭樹堂之全體繼承人為張青月、


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蘇解得之全體繼承人為郭惠玉、


蘇曉芃、蘇詠中,有渠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據,


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


被告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


蘇詠中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杜美芳為被告,蓋渠等均為訴外人杜執常(937 15 日死亡)


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渠等與他被告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


村(同一老舊眷村)喪失眷戶權益,而無權占有國有房地之


人,併請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違,應許其追


加。


四、被告安陳會、魏茂林、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係一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均為該眷村之原眷戶,前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據該眷村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


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拒絕辦理同意改


建之認證,協調不成,國防部爰依法以955 1 日勁勢字


0950006185號函、956 7 日勁勢字第0950007790號函


註銷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眷戶權益,於送達各該受處分人時


即生效力。多數受處分人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註銷渠等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駁回渠等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判決


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另按眷戶權益,為公法上之授益處分,


具一身專屬性,申請承受眷戶權益者,主管機關得予否准,


本件被告縱有申請承受眷戶權益者,亦無可能准許。原眷戶


杜執常於937 15 日死亡後,其眷戶權益並非其繼承人即


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杜美芳所能繼承。被告喪失


公法上之眷戶權益為其正當權源後,即無權占有上開眷村內


國有之眷舍及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渠等各自占有


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表甲所示,茲原告國軍


防空砲兵訓練中心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原告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各該被告將其占有系爭建物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併請求各該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及土地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土地法


97條之規定,得按土地申報總價及建物價額之10% 計算其


年租金,查系爭建物均為磚造或木造材質,外牆為洗石子、


門窗為木門窗或水泥版窗,參考鄰近之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核屬二級上等磚造建物,


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800 元,依系爭


建物扣除雨棚、水塔後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6,800 元估算


其建物價額,又系爭建物及土地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


環境優美、林木茂盛,且鄰近東隆國小、東港國小、東港國


中、新基高中、輔英附設醫院、鎮立中正圖書館,生活環境


優良,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況屏東縣東港鎮房屋之租金行情


約為每平方公尺45元至141 元間,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及建


物價額之10% 計算之,猶屬偏低,惟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


不當得利,有受領權之原告不同,故分別計算之,各詳如附


表甲之1 、附表甲之2 所示。退步言,如法院認為被告原占


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源,非公法上之眷戶權益,而應解釋


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法律關係


之權利義務),因該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無書面契約),


於眷戶權益喪失時,亦堪認國家欲照顧渠等眷戶生活之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即得請求返還,或國家本得隨時請求返還;


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


點」等眷村管理法令,已明定眷村進行改建但當事人或與其


共同生活居住者未配合搬遷時,其眷舍應予收回,如使用人


違反上開眷舍使用之規定時,應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因


法定比例之眷戶同意改建而須收回眷舍房地,屬不可預知之


情事,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開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


應兼有請求受處分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或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為該行政處分不含私法上請求返還


借用物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


之送達,更為請求返還借用物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


,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先


依第472 條第2 款或第1 款為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同一目的之聲明。至多數被告宣稱系爭建物與原告


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均已不同,係被告或


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眷舍所致,原告不爭執,惟


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


點」之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


舍有案者,仍視為公產,亦即自費建築眷舍亦不能原始取得


眷舍所有權,故系爭建物縱經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


或改建具獨立性部分,仍自始為國有,該等被告所辯渠等或


其被繼承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均非可採。退步言,


如法院認為系爭建物並非國有,而係被告所有(含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者,則由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全部同上之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該等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 第二段(眼睛運動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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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新村目前表面上雖說是靜悄悄的,但其實,國防部並沒有放棄剷平眷村的計劃,目前就我的理解與得到的側面消息,共和新村或許國防部早已有意交給國產局,準備祭出更血腥的「都是更新計劃」來對付共和新村。   白波客居 (乙等房舍)


 



【裁判字號】97,重訴,26


【裁判日期】1000708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


上 訴 人 鄭新寶


      王泰祥


      張竣貴


      崔台順


      張胡光素


      崔唐嗣瓊


      蕭正祥


      陳庾生


      黃碧招


      馬林貴香


      劉士偊


      郭惠玉


      蘇曉芃


      蘇詠中


      黃月霞  屏東縣東.


      馮學華


      杜典崑


      杜典武


      杜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 訴 人 黃坤起


      劉秀金


      朱貴榮


      張孟嘗


      陳牡丹


      何善


葉幼敏


      郭清塲


      張健


      張克己


      劉樹林


      張開賢


      張青月


      鄭淑雲


      鄭世欽


      鄭世傑


      徐一中


      金英


      魏茂林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被 上訴 人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5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聲請裁定分別命補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裁判費,核定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按附表


所示之金額各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鄭新寶         11,491,908元           169,800元 



王泰祥          16,319,560元            233,424元 



張竣貴           4,250,396元             64,761元 



崔台順          16,786,492元             239,628



張胡光素         10,892,780            161,880



崔唐嗣瓊        19,435,984            274,608



蕭正祥          11,645,556            171,780



陳庾生           29,229,488            403,836



黃碧招           9,718,876元           145,842



馬林貴香        21,076,804            296,256



劉士偊           23,921,916            333,876



郭惠玉           12,111,332元           177,984


蘇曉芃


蘇詠中 



黃月霞            3,946,528元            60,157元 



馮學華           10,479,340           156,336



杜典崑           8,726,496            131,140


杜典武


杜典文


 



黃坤起           29,379,684           405,816



劉秀金           2,510,160            38,922



朱貴榮            3,131,024元          48,129



張孟嘗           25,734,624          357,768元 



陳牡丹            8,383,376           126,091元 



何善             16,379,364元          234,216



葉幼敏           33,211,008元          456,504



郭清塲           23,216,888           324,504元 



張健              9,724,344           145,990



張克己           10,230,832          153,168元 



劉樹林           20,663,656元          290,844



張開賢            9,553,220           143,466



張青月            15,622,064            224,316


鄭淑雲


鄭世欽 


鄭世傑  



徐一中           16,532,564           236,328元 



金英               9,676,628          145,248元 



魏茂林            10,635,552元          158,44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這才第一段(後面還有不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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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起….背後的意義!


安徽省有一座古剎,座落在這古剎後殿的一個寧靜角落處,有一間藏經院,這院中蒐藏著許多佛教珍貴的典籍與古物,負責維護的兩位比丘中有一位 普謙和尚,生性活潑,喜歡嬉鬧,總是認為隨性嬉鬧反正不會破壞出家行儀?!有一回他因自己一時的疏忽不慎打翻了佛前的油燈!他向住持師父道歉表示懺悔。不料一個月後他又因自己輕浮的性格說話傷了一位前來參香的護法居士, 普謙和尚只好又去向住持師父道歉表示懺悔!住持告誡 普謙,我們為人不能一直一昧的在做錯事,說錯話後只以一個簡單的道歉作為敷衍,「真懺悔」需有「真作為」, 普謙和尚一臉愁容,並向住持師父表示以後不會再犯。事過半年後,這位凡事都大而化之的 普謙和尚,又因自己輕率的態度,不慎引燃大火,把藏經院燒個精光!這時候他才驚覺,一個道歉改變不了事實,一個道歉無法為他所鑄下的大錯獲得諒解,再怎樣的道歉此時都已不具意義了。於是他跑到山頂,準備跳崖自盡以死謝罪,這時一位山中的雲水僧恰巧經過此處,便向他說道;如果死可以還原自己一個機會?如果死就可以改變眼前的事實?這死或許是值得的,只是這有可能嘛?試問….


這一則故事給了我們一個啟示,縱容自己的錯誤跟「對不起」是不能畫成等號的。


我們都應自省,我們是否習慣於說「對不起」,而忽略了每一個「對不起」背後所蘊含的意義?我們是否總是縱容自己不斷的重複犯錯,然後便以一個「對不起」就輕率了事!有些人總是在這樣的人我對待下被無謂的寬容,被無謂的原諒,然事後他根本的問題依然存在,錯誤依然,他卻還是依然故我?一個沒有獲得真正學習的道歉!算什麼道歉?一個沒有從每一個錯誤中獲得警惕自省的道歉,這樣的道歉意義何在?如果沒能從每一個道歉中讓自己獲得修正,這樣的道歉只是一聲屁響,放過了就算了。如果每一個人都要像 普謙和尚這樣,總是要讓自己得到最大的衝擊,或是讓對方獲得最嚴重的傷害才能有所覺醒?!這個代價實在太大了,這樣做人是很可悲的。


 


                    2012.06.12  眷村小屋子  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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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房舍土地之疑問..


 




                                  高雄市文化局志工來共和新村參觀



 


返還房舍、拆屋還地之主張


1.     房舍證明自有以無返還疑問


2.     土地


a.      房舍與土地不可分,配舍時以國軍在台軍眷處理辦法,是受益行政或為借貸關係,若為借貸眷舍滅失借貸終止,土地持續使用。


b.     當房舍拆除改建時與國防部已無特別權利關係,國防部管理單位以何身分、准許眷戶拆除原眷舍,以何法規繼續准予住戶無償使用土地,關係為何?


c.     新建物完成(有核准公文)至起訴前為無償使用土地,無簽訂任何契約,以何法規無償使用,起訴後要求不當得利何來關係要求不當得利?


d.     自居住日(37年)、起訴前准予使用土地,起訴後拆屋還地,有無引用法條失當?


e.      眷戶配舍與處分以此法規命令【國軍在台業務處理辦法(行政規則)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公法】,國防部以民法472767提告是否符合提告法規審理要件,民事庭有否權限審理。


 


                               101.06.07          左營 崇實 張凱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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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念..


一個真感動,勝過千言萬語。


一個真感動,讓人不由得時時憶念。


一個真感動,一生一世將之典藏於心。


一個真感動,生命因這份感動而幸福滿足。


 


   2012.06.10 眷村小屋子 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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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過



是任何一個人必修的課題。


有些人總是喜歡用「無奈」的態度來規避自己可能犯的錯誤!


「無奈」這種消極的情緒,是沒辦法為自己化解誤會,為人我消弭衝突。


有些人,把自己的定位框得很高,因為得失心,讓他們總是習慣以自己為軸心,身旁所有的事,都務必得繞著他轉!嬌生慣養的縱容,人際間給予的過度原諒,造成了也養成了這樣得習氣,由於自己的錯誤,快速橫生了諸多的問題,這對一個內心沉斂的人而言,他會懂得讓自己立即的安靜下來,並向事情的源頭逐一的反省,以尋求化解之道。


但若對一個自視甚高的人而言,他總會認為別人都不能諒解他,讓他感到「無奈」而難過!但他獨獨沒想到的是他自己長年累月一再被縱容的錯誤,究竟有沒有傷到別人?自己有沒有從中獲得反省?事情發展有沒有讓別人對此感到悲哀?


機會總是留給內心準備好的人,人生的義理決定於「為人處世」之道,這是務實的修學,而非淺顯的文字概念,人生猶如一場漫長的賽跑,未到終點,許多事仍無法定論,但也無須高興太早不是嗎?


 



相片小故事..


這張相片的拍攝地點;是在東港的珍愛餐廳,原本去年,有一位朋友跟我說,等我忙完其實我們可以一起去吃飯,直至今日,他或許還很忙?!這頓飯....不巧我只得先跟其他的朋友去吃了,原本想把機會留給那位朋友的,只是他一直狠狠狠狠「忙」!比我還忙!


 



※佛教箴言(我修行印證之註解)




 

 


 


                              2012.06.09 眷村小屋子 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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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貓  -  什麼叫築夢?


如果我們夢想的完成,


是一股剎那的衝動!


是毫不經沈澱與思維!


是一種短暫自許的灑脫!


是一戳人相互即興的呼應!


是必須付出錯誤的代價!


是完全不把自身當下的時間、能力與條件做通盤的考慮!


是必須犧牲他人的快樂!


僅是一種完全一昧的自我行事!


這叫哪門子的築夢?也難怪,我們年輕學子的社會核心價值偏差得很嚴重!也難怪!我們年輕學子的社會競爭力下降得很嚴重!也難怪!我們很難從這些年輕學子看到光明的未來!現在的年輕人,習慣於自我感覺良好,習慣於被人寵愛,習慣於毫無理性的消費,習慣於追逐盲從,及時行樂,也正因為如此;


當他們消耗殆盡的時候,「苦果」的種子已然發芽,甘盡苦來,成了這些年輕人未來的人生「面相」,相對被拖垮的是這個社會的資源,還有家人無奈的共業。


 


 


                        2012.06.08  眷村小屋子  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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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重訴共和新村民事判決書(2)-  下篇


 



2.另一方面,縱被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未經奉准自建而予列管,即屬擅自為之,並無特別保護渠等因此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而阻礙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及眷村改建公益目的之正當性。從而,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核屬無據。()原告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金英、魏茂林、安陳會抗辯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抗辯有空軍總部之「同意」自建房舍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金英抗辯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均不足取,前已論斷。3.被告魏茂林、安陳會、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抗辯其占用系爭建物,係以各該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為其正當權源,則為可採,已說明如前。申言之,渠等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建物,亦應有將之拆除之處分權。4.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則視同自認渠等占有配住其父杜執常之國有眷舍,並未主張有何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杜美芳則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均已堪認定。5.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返還房地部分,為有理由;然而請求被告魏茂林、安陳會、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返還房屋部分,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魏茂林、安陳會、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拆屋還地部分,則為有理由。對於被告杜美芳之訴,則均無理由。 6.至原告主張「如法院認為被告原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源,非公法上之眷戶權益,而應解釋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其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假設前提,但以上假設是否成立,尚難遽認,前已述及。事實上,原告並未積極主張及證明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無任何被告主張以借用人之地位為其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源,對前揭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結果亦不生影響,故應毋庸再審酌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否。()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得否併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係租地建屋者,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意即供人建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足資參考。2.而「建物價額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 」,與「建物價額之年息10% 」加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 」之總和,計算結果完全相同,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分別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列管國軍眷舍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範圍不同,亦即受領權之範圍不同,為此將建物及土地部分各別計算,尚屬合理,並未因而增加被告之負擔,且原告代表國家就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起訴請求,並無所謂重複請求之情形。從而,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併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3.惟原告僅得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返還房地有理由部分,併請求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利。就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有理由部分,則僅得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乃屬當然。()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利,以附表甲之1 、附表甲之2  所示之計算方法,請求各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過高?1.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部分,需知其建物價額,原告參考鄰近之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以二級上等磚造建物計算,主張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800 元,並有杜執常及被告金英之眷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91頁),並非無據,且原告於計算建物價額時,已自行扣除雨棚及水塔之面積,僅以磚造房舍面積乘以上開單價,尚稱公允,而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亦無渠等眷舍價額過高之抗辯。基於辯論主義,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所占用眷舍價額,以上開方法計算,應可採憑。2.參酌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在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環境優美、林木茂盛,距離東隆國小、東港國小、東港國中、新基高中、輔英附設醫院、鎮立中正圖書館不遠,但確為相當低密度之住宅區,各戶多為獨立附有大型庭院之舊式平房,故生活機能不算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背面)及各戶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94頁)在卷可考,與真正位於鬧區之不動產租金行情相比,其租金應相對較低,再斟酌眷村改建之特性等一切情況,應認本件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3%為房屋連同使用土地之租金,或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為建屋基地之租金,並以此比率核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如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部分被告就其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所受損害,以其償金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1.本件符合「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者,唯被告金英一人,但被告金英並未提出抵銷之抗辯。2.本件提出上揭抵銷之抗辯者,乃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惟渠等抗辯占用之建物所有權為渠等所有,既為本院所採,則不發生動產附合損失之償金請求權,自無從抵銷渠等於本件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返還房地,併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其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究。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魏茂林、安陳會、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返還房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與備位聲明相同);備位聲明請求渠等被告拆屋還地,併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其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對被告杜美芳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與被告安陳會、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2 項。


 


               100        5         31   


民事第二庭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100        5         31   


書記官  蘇小雅                         (下篇)


 




屏東環境保護聯盟: 【兩天一夜】3/10()~3/11() )


地球日環境巡禮!五溝水、後灣仔、彩虹農場、共和新村


 

 



我真他嗎佩服這些讀法律的,光看這些密密麻麻的字兒,很難想像,若要共和新村這些老人家得怎麼看下去?!就算有時間,恐怕也沒那些體力。就算有命讀,怕也怕沒那個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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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重訴共和新村民事判決書(2)-  中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除被告杜美芳有無占有之事實尚有爭執外,其他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確如附表甲所示(被告安陳會、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對於原告主張渠等占有之事實,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分別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列管國軍眷舍之管理機關。()被告均為配住原眷舍之眷戶本人或其繼承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眷戶權益,業經國防部955 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956 7 日勁勢字第0950007790號函註銷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認定該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合法。


()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多有不同,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眷舍所致。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杜美芳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正當權源者,有無理由?()以前空軍總部有無同意各該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增建或改建為系爭建物?若有,各該同意能否解釋為該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能否以其得對抗空軍總部之事由對抗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換言之,被告原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係配住眷舍之權益,或係所有權之行使?()如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眷舍之權益,且眷戶權益業經註銷,惟被告確有出資於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得否併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利,以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 所示之計算方法,請求各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過高?()如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部分被告就其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所受損害,以其償金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被告杜美芳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杜美芳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杜美芳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杜美芳占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就被告杜美芳所辯,原告僅陳稱:被告杜美芳應係以繼承杜執常對於房地之法律關係或建物所有權,而以公同共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或建物所有權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但原告主張杜執常配住之眷舍為國有,被告杜美芳對此表示不知杜執常有無重建、增建或改建過眷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背面),因本件並無杜執常為該眷舍 建物所有人之共通主張及證據,故依被告杜美芳陳述之情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杜執常配住之眷舍為國有,基此,被告杜美芳即無公同共有該眷舍建物所有權之餘地;至被告杜美芳縱有繼承「杜執常對於房地之法律關係」,亦僅為債之關係,與占有之事實無關,亦未見原告主張並證明有何「杜執常對於房地之法律關係」,而杜執常公法上之眷戶權益,亦不得直接解釋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杜美芳為占有人。2.被告杜美芳既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杜美芳為無權占有人,據以請求其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被告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正當權源者,有無理由?


1.核被告金英、魏茂林、安陳會所辯,均係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渠等3 人之眷戶權益,業經國防部955 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註銷之,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亦即國防部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爰裁定停止訴訟,嗣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認定該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合法,經本院調取該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方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自應認定渠等之眷戶權益業經國防部合法註銷而告喪失確定。基此,被告金英、魏茂林、安陳會仍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理由。2.依被告金英辯明其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則其增建部分,依一物一權原則,應為原眷舍之所有權所及,即均為國有,由此被告金英亦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惟其眷戶權益既經國防部合法註銷而告喪失確定,堪認被告金英對於系爭建物及土地均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金英返還房地部分,並非無據。3.被告魏茂林辯稱其占有土地上之建物完全係伊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被告安陳會辯稱系爭建物已非列管之國軍眷舍,核均係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另詳後述。惟被告魏茂林、安陳會所辯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已喪失,縱地上建物確為其所有,原告亦非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先予敘明。()以前空軍總部有無同意各該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增建或改建為系爭建物?若有,各該同意能否解釋為該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能否以其得對抗空軍總部之事由對抗原告?


1.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均主張空軍總部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舍成為系爭建物,原告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渠等被告先就空軍總部有各該同意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渠等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含准予承受眷戶權益之函文)之屬(見本院卷四第294 313頁),且一律載明「○○號眷舍已分配○○同志眷屬居住」之旨,皆未能提出曾獲報准自建之確切證據。渠等被告雖辯稱:一定是報准後才會自費建築房屋,因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有規定必須報准才能自建,否則將被視為違章建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頁背面),僅係倒果為因之詞,不足採憑。基此,渠等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經報准自建,自難採信有何空軍總部之「同意」得為渠等占用土地之權源。2.退步言,縱有空軍總部同意渠等自費建屋,惟渠等被告亦堅稱並未與國家(機關)間就建屋坐落之土地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意即原告無從請求返還借用物之土地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準此,縱有空軍總部之「同意」,亦僅止於同意「建屋」,是否等於同意「土地供建屋人無償使用」,仍有待商榷,蓋雙方並無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奉准自費建築房舍,應解為願受關於奉准自費建築房舍之眷村管理法令所定起造人權利義務之拘束,詳後述),自難認作該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益見該等被告逕以空軍總部之「同意」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實違背情理。3.據上,該等被告主張以空軍總部之「同意」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可取。至於渠等能否以其得對抗空軍總部之事由對抗原告,因渠等「得對抗空軍總部」之前提不存在,應在所不問。()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換言之,被告原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係配住眷舍之權益,或係所有權之行使?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國有,除援引911230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翌日發布而銜接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主張奉准自費建築之眷舍,仍視為公產外,無非以其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67頁),惟經本院如附圖所示之勘測結果,確與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多有不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眷舍所致。被告魏茂林、安陳會、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則主張其房舍為其原始取得;被告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則主張其房舍為其被繼承人鄭樹堂原始取得,茲渠等公同共有;被告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則主張其房舍為其被繼承人蘇解得原始取得,茲渠等公同共有。準此,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即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即應由其就系爭建物為國有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2.核原告所提出於935 14日修正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捌、眷村管理工作:一、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58 259 頁);於552 8 日修正之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見本院卷四第141 154 頁),確有一脈相承之規定。視為營產列管或比照公產管理者,顯係房舍管理權限之規範,原告將之解釋為房舍所有權為國有之依據,容有未洽;而將眷村範圍內經奉准在該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房舍列管,限制該類房舍之使用收益方法,明定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移交眷舍管理單位,有其眷村管理政策上之合目的性及必要性,該等房舍之起造人仍原始取得所有權,可供自己眷屬居住之用,並免費使用公有之建築基地,且經「奉准」亦即起造人自願受前揭眷村管理法令之拘束,合乎情理,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所辯該規定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等語,亦有誤會。況發生視為營產列管或比照公產管理之法律效果者,明定以「未配眷舍」而「奉准自費建築房舍」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均為配住眷舍之人或其繼承人,有前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附卷可憑,即與「奉准自費建築房舍」之情形相斥,事實上,就主張奉准自費建築房舍之被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前項爭點已論及,足見系爭建物經重建或為獨立性之增建、改建者,均未經「奉准」甚明,自未發生視為營產列管或比照公產管理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援引前揭眷村管理法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確無可採。3.除被告金英自認其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則其增建部分,依一物一權原則,應為原眷舍之所有權所及,即成為國有,及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就原告主張渠等占有眷舍為國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併視同自認外,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與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形貌多有不同,確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眷舍所致,則重建部分之房舍即由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固無論矣,如增建或改建之房舍部分不具獨立性,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查,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仍為國有之證據(除被告金英自認及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視同自認而免其舉證外),原告關於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以外之被告占有之系爭建物為國有之主張,尚難遽採。基於同一事實存否之反面推論,其他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私人自建(含拆除重建)而非國有者,即堪認定。4.據上,除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部分外,系爭建物應係各該占用之被告所有(含公同共有),即被告金英原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係配住眷舍之權益,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原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係其父杜執常配住眷舍之權益,至於其他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者,則係以各該所有權之行使為其正當權源。()如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眷舍之權益,且眷戶權益業經註銷,惟被告確有出資於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1.本項爭點係以「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為前提,惟依上揭其他爭點之判斷,已難認有所謂國家或空軍總部之「同意」自建之事實,眷村管理法令亦無所謂「自建房舍所有權皆為國有」之規定,亦即探討本項爭點之前提並不存在,是本項爭點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中篇)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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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重訴共和新村民事判決書(2)- 上篇




                      屏東環境保護聯盟: 【兩天一夜】4/21()~4/22()


              地球日環境巡禮!五溝水、後灣仔、彩虹農場、共和新村


 

  



【裁判字號】  97,重訴,26


【裁判日期】  1000531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倡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王泰祥


      張竣貴


      崔台順


      黃坤起


      張胡光素


      劉秀金


      朱貴榮


      崔唐嗣瓊


      蕭正祥


      陳庾生


      張孟嘗


      劉士偊


      陳牡丹


      何善


      葉幼敏


      馮學華


      郭清塲


      張健


      黃月霞


      鄭新寶


      黃碧招


      馬林貴香


張克己


      劉樹林


      張開賢


      徐一中


      張青月鄭樹堂之承.


      鄭淑雲鄭樹堂之承.


      鄭世欽鄭樹堂之承.


      鄭世傑鄭樹堂之承.


      郭惠玉蘇解得之承.


      蘇曉芃蘇解得之承.


      蘇詠中蘇解得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安陳會


      金英


      魏茂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陳春美


被   告 杜典崑


      杜典文


      杜典武


      杜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5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25之被告應分別將同編號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編號之被告應分別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25之被告應分別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餘編號之被告應分別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三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民國971 25日起訴時,國防部軍備局以其所請求返還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為原告,嗣於訴訟中,相關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係有權代表國家公法人實施訴訟之機關異動,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迭經異動,末由代理局長王明我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8112 日人事令在卷可佐,核無不合。又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迭經異動,末由新任指揮官石倡州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1123人事令在卷可參,核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鄭樹堂、蘇解得分別於976 15日、979 12日死亡,經查鄭樹堂之全體繼承人為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蘇解得之全體繼承人為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有渠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據,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杜美芳為被告,蓋渠等均為訴外人杜執常(937 15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渠等與他被告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同一老舊眷村)喪失眷戶權益,而無權占有國有房地之人,併請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違,應許其追加。


四、被告安陳會、魏茂林、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係一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均為該眷村之原眷戶,前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據該眷村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拒絕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協調不成,國防部爰依法以955 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956 7 日勁勢字第0950007790號函註銷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眷戶權益,於送達各該受處分人時即生效力。多數受處分人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註銷渠等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渠等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另按眷戶權益,為公法上之授益處分,具一身專屬性,申請承受眷戶權益者,主管機關得予否准,本件被告縱有申請承受眷戶權益者,亦無可能准許。原眷戶杜執常於937 15日死亡後,其眷戶權益並非其繼承人即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杜美芳所能繼承。被告喪失公法上之眷戶權益為其正當權源後,即無權占有上開眷村內國有之眷舍及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渠等各自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表甲所示,茲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各該被告將其占有系爭建物部分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併請求各該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得按土地申報總價及建物價額之10% 計算其年租金,查系爭建物均為磚造或木造材質,外牆為洗石子、門窗為木門窗或水泥版窗,參考鄰近之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核屬二級上等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800 元,依系爭建物扣除雨棚、水塔後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6,800 元估算其建物價額,又系爭建物及土地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環境優美、林木茂盛,且鄰近東隆國小、東港國小、東港國中、新基高中、輔英附設醫院、鎮立中正圖書館,生活環境優良,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況屏東縣東港鎮房屋之租金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45元至141 元間,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及建物價額之10% 計算之,猶屬偏低,惟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利,有受領權之原告不同,故分別計算之,各詳如附表甲之1 、附表甲之2 所示。退步言,如法院認為被告原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源,非公法上之眷戶權益,而應解釋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因該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無書面契約),於眷戶權益喪失時,亦堪認國家欲照顧渠等眷戶生活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得請求返還,或國家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眷村管理法令,已明定眷村進行改建但當事人或與其共同生活居住者未配合搬遷時,其眷舍應予收回,如使用人違反上開眷舍使用之規定時,應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因法定比例之眷戶同意改建而須收回眷舍房地,屬不可預知之情事,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開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應兼有請求受處分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法院認為該行政處分不含私法上請求返還借用物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之送達,更為請求返還借用物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先依第472 條第2 款或第1 款為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目的之聲明。至多數被告宣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均已不同,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眷舍所致,原告不爭執,惟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仍視為公產,亦即自費建築眷舍亦不能原始取得眷舍所有權,故系爭建物縱經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具獨立性部分,仍自始為國有,該等被告所辯渠等或其被繼承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均非可採。退步言,如法院認為系爭建物並非國有,而係被告所有(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者,則由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全部同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該等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1.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將同編號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2.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3.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上房屋(除先位聲明遷讓房屋有理由部分外)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2.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3.第一項部分,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陳稱:渠等各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確如附表甲所示,但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均已不同,可見其上所載眷舍已滅失,系爭建物全係原眷戶自費建築(含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發生繼承者則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渠等占用系爭建物,係所有權之行使,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渠等或其被繼承人自費建築系爭建物,均獲當時管理眷舍之空軍總部同意,雖並未就建築基地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依據空軍總部之「同意」,嗣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空軍總部與原告皆代表國家,基於機關之一體性,空軍總部之「同意」自應拘束原告。至「凡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 項與第2 項(552 8 日修正時之條次)固有明文,惟財產權為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前揭規定使人民對於自費興建而原始取得之財產權遭受不當之剝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退步言,如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即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眷舍之權益,且眷戶權益業經註銷,惟國家既同意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原告事後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應屬權利濫用。再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國有,則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且土地法第97條係針對房屋租金之規定,土地使用權益已列入房屋租金中加以計算,原告另就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原告就系爭建物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中,建物價額逕以重建價格估算,未計折舊率,應以該重建價格之10% 為折舊後之建物價額,始為合理。再者,系爭土地為低密度之利用,附近之公共設施亦非完備,以建物價額及土地申報總價之10% 為年租金,顯然過高,應以不超過其1%方為適當;此外,渠等被告出資興建之建物若為國有,則渠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11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該建物之管理機關即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支付償金,渠等被告爰以此償金之請求權與本件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主張抵銷,各償金數額等同於原告以重建價格估算之建物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金英陳稱: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依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即眷戶權益),原配住眷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4 部分之1F磚造瓦屋,其餘編號A-1 部分之1F磚造瓦屋、A-2 部分之雨棚、A-3 部分之水塔,係伊所增建,該增建之磚造瓦屋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雨棚、水塔則為該房舍之必要附屬設施;此外,國防部不能因為多數人同意改建,就不管少數人之權益,伊堅持國防部註銷伊眷戶權益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杜美芳陳稱:伊早在88年間就遷離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不應向伊為本件請求; 其父杜執常有無重建、增建或改建過眷舍,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魏茂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言詞辯論所陳稱: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係依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即眷戶權益),該部分地上建物完全係伊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自得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安陳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嗣解除委任)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系爭建物已非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所列管之國軍眷舍,原告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返還建物及其不當得利,又請求返還土地及其不當得利,應屬重複請求,而註銷被告眷戶權益之處分是否合法,為本件民事訴訟應予確認之事實,是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從未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上篇)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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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筆記 一個沈澱已久的感觸




                                        這是我家的小貓-金金


 


有些人,總是不厭其煩的活在一種盲從的浪漫世界裡,任其陶醉,任其被周遭的人事物催眠、駕馭。這類的人,向來只習慣於活在自己侷限的框框中渾然不自知!


當他看見別人養狗,覺得很好玩?他也想養一隻來試試看,因為在那當下,他已經開始自我幻想養狗時種種美好的情境?!


當他看見別人養貓,他也覺得好溫馨,也開始著手為自己的生活空間增加一隻貓咪來添加樂趣與浪漫!他或許自覺看見了每一件事情美好的單一面!但他完全沒看見的卻是值得被深思熟慮的另一面!一個人做事總是不計後果的顢頇硬幹,最後替他們收拾殘局的畢竟還是別人,卻都不是自己,這種心理便是一種自私,然私心越重,福報相對越薄,這向來就是因果定律。


有些人總是喜歡藉著不斷的玩樂來消耗自己,粉飾太平。完全無視於隨之將要面對的衝擊,他卻總是避而不見,聞而不談!他的人生總是逗留在那短暫不實的歡樂中,甘之如飴!卻自始至終看不見自己那棵盲目無知的心,生命經歷告訴我們,一個向來只喜歡把每一件事都用以過度樂觀的角度去面對的人,最終的下場,往往樂極生悲,事與願違。


 


                  2012.06.06           眷村小屋子  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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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和新村發現獨角仙的幼蟲





時間:101.03.31/星期六。


地點:(保密)


大約有30多隻吧,或許更多,詳細的數字沒法細算,但真的很多,因為有的很會鑽,為了讓牠們不受打擾,所以發現的地點我不想公布,有了之前別人的經驗,我希望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共和新村真的是個很棒的生態園。


 


2012.06.05  眷村小屋子 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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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 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同學的來訪


時間:101.05.31/星期四




一朱野貓的怒吼!給偶希望,請給偶活在台灣一個值得快樂的理由?!



 


您們的到訪無疑給了我很多的支持,


其實共和新村的問題,不在內部本身,而在腐敗、奸謀的政策,


然政策的背後所反應的是「人患」!共和的未來是否更好?這個命運決定不在人民的意志,而是地方政府主觀的取捨,及其搖擺偽詐的國家政策,或許我們都有一個共同點,都希望安居樂業,都希望堅持以自己的方式去追求生活的理想與幸福,但我們不要忘了,這個代價是在於一群羊跟一群狼的談判!我們能跟牠們談什麼?牠們又願意和我們談什麼?牠們即便今天指著月亮說太陽?!我們能說個「錯」字嗎?不要忘了這可是在台灣吶!


我必須承認,共和新村跟其他的眷村一樣,都有內部整合與凝聚的問題,但我們必須理解的是..眷村長者居多,普遍多為經歷抗戰的老兵,知識領域與層次高低,本身就已經存在相當的懸殊,全國近900個眷村,有多少人懂法律?又有多少人能耗損畢生之精力、時間去深入國家政策,去跟那些繁瑣難變得文字打交道?有誰?有誰辦得到?然又有多少人有足夠的時間、體力去跟偽詐的國家政策賽跑呢?恰巧,也就是我說的這一切,再再都是眷村人的「致命傷」!卻也正是這個致命傷,成了這些當官之人可以利用的利器、把柄!人需有夢,生命才得以豐碩、幸福,然任何一個夢想,只要沒能擺脫政治與政策的糾葛與污染,所有的夢想都將是惡夢的延伸。有人問我;共和未來發展的對策是什麼?恕我直言;其實這是個明知可為卻又無從所為的廢話!這麼多年來的文化保存工作,經歷了這麼多不公不義的過程,每一道可行的出口,每一個原本值得思考的路徑,都被那些有權的主宰者一一堵住了?!我再想回答,實在也不知從何答起。即使我再有想法,實在也不知該怎麼陳述才得以讓這份希望的「著墨點」,可以繼續自在無拘的揮灑?!在台灣不論做什麼「對」的事,都必須仰賴人群,這像是幹一場群架,只有造成輿論的氣勢,所有「對」的事,才能讓那些高高在上的惡勢力感到畏怯;震驚!似乎也只有透過群眾的怒吼、幹瞧!才能讓這群人面狼心的惡魔有讓一步的身段。一個是攸關文化資產的守護行動,一個則是攸關人民生村權的居住正義,這一切一旦都必須讓人民也跟著扳起臉來做一回鬼的話!那台灣自許所謂的「寶島」之名,其實也不過就是個經過美化與修飾的「人間煉獄」!難道不是嗎?




導覽過程中遇到 陳伯伯,他老人家湖南鄉音很重,來訪的同學們站了半會兒也沒聽懂他說什麼?我在這把那天 陳伯伯對來訪的同學們所說的一番話,大致的替妳們翻譯一遍。


他說:後寮溪的景觀橋快要完工啦!道路拓寬之須,沿途房舍未來都將被一一拆掉,很快低,我們這些住了幾十年的老傢伙也都會跟著被國家掃地出門,流落街頭,一無所有,我覺得自己很可笑,當年忠黨愛國,為國效命,老來..最終還是落個被國家出賣的命運!我身邊的這些狗,是八八風災時流浪到共和避難低,如今他們跟著我,很快低又得再次的流浪,牠們好可憐唷!


一個老者的肺腑之言,陳伯伯已九十歲了,卻還得每天帶著這樣的感慨過日子,台灣的幸福指數究竟是怎麼樣算出來的?!馬英九每天笑臉迎人,他為何還笑得出來?原來他只是看到了羊圈裡的一隻肥羊,便自我直覺認定整個羊圈裡的羊都應該是「這般」肥美健壯的吧?



 

                         


                              

2012.06.02          眷村小屋子  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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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武學堂吹箭訓練課程:






吹箭乃為中國古老武術常用兵器之暗器類,是必須透過物理壓力原理產生遠射功能的一種傷人器械。



 



耕武學堂吹箭訓練課程(直徑6公分的球型靶)


時間:10159/星期三


人與靶物的間距..


小朋友:56公尺 15歲以上的學員:67公尺


球形靶的(6公分的保麗龍球。)


打下靶物:得40分~60分。


射穿靶物:得6080分。


射中瓶子:扣5分。


射出靶區:扣20分。


 



耕武學堂吹箭訓練課程(直徑4.5公分的球型靶)


時間:101516/星期三


人與靶物的間距..


小朋友:56公尺 15歲以上的學員:67公尺


球形靶的直徑:(4.5公分的保麗龍球。)


打下靶物:得60分~80分。


射穿靶物:得80分~100分。


射中瓶子:扣5分。


射出靶區:扣20分。


 



耕武學堂吹箭訓練課程(直徑3.5公分的球型靶)


時間:101523/星期三


人與靶物的間距..


小朋友:56公尺 15歲以上的學員:67公尺


球形靶的直徑:(3.5公分的保麗龍球。)


打下靶物:得100分~120分。


射穿靶物:得120分~200分。


射中瓶子:扣5分。


射出靶區:扣20分。


 


難度更高嘍!!各位好漢,拿出真本領吧。


難度雖已增加,皓誌底底仍可見發發命中。真「箭」鬼了!


 


 


                     中華武術耕武學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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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新村民事訴訟判決文(1




我們的「正腐」口口聲聲說要把台灣打造成為一座花園都市?綠色國家?那一頭嘴巴沒有停止用謊言來向世人吹捧自己也是一個如何重視綠能環保的國家。這一頭卻拼了命的消滅綠樹,破壞景觀!一個「正腐」一個領導人民向前追求幸福生活的領航人,卻有兩張、三張不等的臉孔,我們實在分不出來,哪一張才是真正值得我們去信賴的那一張臉?!


 



【裁判字號】97,重訴,26


【裁判日期】981027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


原   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甲○○


      卯○○


      辛○○


      亥○○


      丑○○○


      宙○○


      乙○○


      丙○○


      壬○○○


      A○○


      申○○


      子○○


      宇○○


      未○○


      丁○


      地○○


             3


      巳○○


      寅○


      鄭新寶


      天○○


      庚○○○


      癸○○


玄○○


      辰○○


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戌○○


      酉○○


      戊○


      B○○


      己○○


      張青月 (鄭樹堂之.


      鄭淑雲 (鄭樹堂之.


      鄭世欽 (鄭樹堂之.


      鄭世傑 (鄭樹堂之.


      杜典崑 (杜執常之.


      杜典文 (杜執常之.


      杜典武 (杜執常之.


      杜美芳 (杜執常之.


      郭惠玉 (蘇解得之.


      蘇曉芃 (蘇解得之.


      蘇詠中 (蘇解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案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


    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


    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


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


    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共和新村係一國軍老舊眷村,而


    被告原均為居住於共和新村之眷戶,嗣經國防部註銷被告之


    原眷戶資格,已屬無權占用國軍列管之眷舍及土地,爰訴請


    被告返還土地及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則以:國防部註銷被告等眷戶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違法,業經渠等提起行政訴訟


    在案,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該註銷處分之效力,於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前,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等語資為抗辯。可見本件


    被告有無占有共和新村土地及房屋之權源,端視國防部註銷


    被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斷,確係先決問題。


    經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爭訟程序,現在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30號繫屬中,尚未審結,有最高行政法


    981016日 院鳳審一股9701130 字第0980005374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則揆諸上開說明,於該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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