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新村民事訴訟判決文(1




我們的「正腐」口口聲聲說要把台灣打造成為一座花園都市?綠色國家?那一頭嘴巴沒有停止用謊言來向世人吹捧自己也是一個如何重視綠能環保的國家。這一頭卻拼了命的消滅綠樹,破壞景觀!一個「正腐」一個領導人民向前追求幸福生活的領航人,卻有兩張、三張不等的臉孔,我們實在分不出來,哪一張才是真正值得我們去信賴的那一張臉?!


 



【裁判字號】97,重訴,26


【裁判日期】981027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


原   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甲○○


      卯○○


      辛○○


      亥○○


      丑○○○


      宙○○


      乙○○


      丙○○


      壬○○○


      A○○


      申○○


      子○○


      宇○○


      未○○


      丁○


      地○○


             3


      巳○○


      寅○


      鄭新寶


      天○○


      庚○○○


      癸○○


玄○○


      辰○○


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戌○○


      酉○○


      戊○


      B○○


      己○○


      張青月 (鄭樹堂之.


      鄭淑雲 (鄭樹堂之.


      鄭世欽 (鄭樹堂之.


      鄭世傑 (鄭樹堂之.


      杜典崑 (杜執常之.


      杜典文 (杜執常之.


      杜典武 (杜執常之.


      杜美芳 (杜執常之.


      郭惠玉 (蘇解得之.


      蘇曉芃 (蘇解得之.


      蘇詠中 (蘇解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案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


    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


    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


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


    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共和新村係一國軍老舊眷村,而


    被告原均為居住於共和新村之眷戶,嗣經國防部註銷被告之


    原眷戶資格,已屬無權占用國軍列管之眷舍及土地,爰訴請


    被告返還土地及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則以:國防部註銷被告等眷戶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違法,業經渠等提起行政訴訟


    在案,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該註銷處分之效力,於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前,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等語資為抗辯。可見本件


    被告有無占有共和新村土地及房屋之權源,端視國防部註銷


    被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斷,確係先決問題。


    經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爭訟程序,現在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30號繫屬中,尚未審結,有最高行政法


    981016日 院鳳審一股9701130 字第0980005374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則揆諸上開說明,於該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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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orcista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