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重訴共和新村民事判決書(2)- 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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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重訴,26
【裁判日期】 1000531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倡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王泰祥
張竣貴
崔台順
黃坤起
張胡光素
劉秀金
朱貴榮
崔唐嗣瓊
蕭正祥
陳庾生
張孟嘗
劉士偊
陳牡丹
何善
葉幼敏
馮學華
郭清塲
張健
黃月霞
鄭新寶
黃碧招
馬林貴香
張克己
劉樹林
張開賢
徐一中
張青月鄭樹堂之承.
鄭淑雲鄭樹堂之承.
鄭世欽鄭樹堂之承.
鄭世傑鄭樹堂之承.
郭惠玉蘇解得之承.
蘇曉芃蘇解得之承.
蘇詠中蘇解得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安陳會
金英
魏茂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陳春美
被 告 杜典崑
杜典文
杜典武
杜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25之被告應分別將同編號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編號之被告應分別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25之被告應分別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餘編號之被告應分別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三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民國97年1 月25日起訴時,國防部軍備局以其所請求返還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為原告,嗣於訴訟中,相關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係有權代表國家公法人實施訴訟之機關異動,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迭經異動,末由代理局長王明我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8年11月2 日人事令在卷可佐,核無不合。又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迭經異動,末由新任指揮官石倡州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11月23日人事令在卷可參,核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鄭樹堂、蘇解得分別於97年6 月15日、97年9 月12日死亡,經查鄭樹堂之全體繼承人為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蘇解得之全體繼承人為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有渠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據,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杜美芳為被告,蓋渠等均為訴外人杜執常(93年7 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渠等與他被告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同一老舊眷村)喪失眷戶權益,而無權占有國有房地之人,併請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違,應許其追加。
四、被告安陳會、魏茂林、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係一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均為該眷村之原眷戶,前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據該眷村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拒絕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協調不成,國防部爰依法以95年5 月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95年6 月7 日勁勢字第0950007790號函註銷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眷戶權益,於送達各該受處分人時即生效力。多數受處分人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註銷渠等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渠等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另按眷戶權益,為公法上之授益處分,具一身專屬性,申請承受眷戶權益者,主管機關得予否准,本件被告縱有申請承受眷戶權益者,亦無可能准許。原眷戶杜執常於93年7 月15日死亡後,其眷戶權益並非其繼承人即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杜美芳所能繼承。被告喪失公法上之眷戶權益為其正當權源後,即無權占有上開眷村內國有之眷舍及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渠等各自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表甲所示,茲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各該被告將其占有系爭建物部分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併請求各該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得按土地申報總價及建物價額之10% 計算其年租金,查系爭建物均為磚造或木造材質,外牆為洗石子、門窗為木門窗或水泥版窗,參考鄰近之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核屬二級上等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800 元,依系爭建物扣除雨棚、水塔後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6,800 元估算其建物價額,又系爭建物及土地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環境優美、林木茂盛,且鄰近東隆國小、東港國小、東港國中、新基高中、輔英附設醫院、鎮立中正圖書館,生活環境優良,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況屏東縣東港鎮房屋之租金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45元至141 元間,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及建物價額之10% 計算之,猶屬偏低,惟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利,有受領權之原告不同,故分別計算之,各詳如附表甲之1 、附表甲之2 所示。退步言,如法院認為被告原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源,非公法上之眷戶權益,而應解釋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因該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無書面契約),於眷戶權益喪失時,亦堪認國家欲照顧渠等眷戶生活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得請求返還,或國家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眷村管理法令,已明定眷村進行改建但當事人或與其共同生活居住者未配合搬遷時,其眷舍應予收回,如使用人違反上開眷舍使用之規定時,應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因法定比例之眷戶同意改建而須收回眷舍房地,屬不可預知之情事,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開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應兼有請求受處分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法院認為該行政處分不含私法上請求返還借用物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之送達,更為請求返還借用物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先依第472 條第2 款或第1 款為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目的之聲明。至多數被告宣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均已不同,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眷舍所致,原告不爭執,惟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仍視為公產,亦即自費建築眷舍亦不能原始取得眷舍所有權,故系爭建物縱經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具獨立性部分,仍自始為國有,該等被告所辯渠等或其被繼承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均非可採。退步言,如法院認為系爭建物並非國有,而係被告所有(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者,則由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全部同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該等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將同編號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2.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3.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上房屋(除先位聲明遷讓房屋有理由部分外)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2.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3.第一項部分,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寶、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陳稱:渠等各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確如附表甲所示,但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均已不同,可見其上所載眷舍已滅失,系爭建物全係原眷戶自費建築(含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發生繼承者則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渠等占用系爭建物,係所有權之行使,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渠等或其被繼承人自費建築系爭建物,均獲當時管理眷舍之空軍總部同意,雖並未就建築基地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依據空軍總部之「同意」,嗣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空軍總部與原告皆代表國家,基於機關之一體性,空軍總部之「同意」自應拘束原告。至「凡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 項與第2 項(55年2 月8 日修正時之條次)固有明文,惟財產權為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前揭規定使人民對於自費興建而原始取得之財產權遭受不當之剝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退步言,如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即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眷舍之權益,且眷戶權益業經註銷,惟國家既同意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原告事後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應屬權利濫用。再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國有,則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且土地法第97條係針對房屋租金之規定,土地使用權益已列入房屋租金中加以計算,原告另就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原告就系爭建物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中,建物價額逕以重建價格估算,未計折舊率,應以該重建價格之10% 為折舊後之建物價額,始為合理。再者,系爭土地為低密度之利用,附近之公共設施亦非完備,以建物價額及土地申報總價之10% 為年租金,顯然過高,應以不超過其1%方為適當;此外,渠等被告出資興建之建物若為國有,則渠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11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該建物之管理機關即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支付償金,渠等被告爰以此償金之請求權與本件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主張抵銷,各償金數額等同於原告以重建價格估算之建物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英陳稱: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依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即眷戶權益),原配住眷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4 部分之1F磚造瓦屋,其餘編號A-1 部分之1F磚造瓦屋、A-2 部分之雨棚、A-3 部分之水塔,係伊所增建,該增建之磚造瓦屋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雨棚、水塔則為該房舍之必要附屬設施;此外,國防部不能因為多數人同意改建,就不管少數人之權益,伊堅持國防部註銷伊眷戶權益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杜美芳陳稱:伊早在88年間就遷離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不應向伊為本件請求; 其父杜執常有無重建、增建或改建過眷舍,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魏茂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言詞辯論所陳稱: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係依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即眷戶權益),該部分地上建物完全係伊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自得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被告安陳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嗣解除委任)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系爭建物已非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所列管之國軍眷舍,原告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返還建物及其不當得利,又請求返還土地及其不當得利,應屬重複請求,而註銷被告眷戶權益之處分是否合法,為本件民事訴訟應予確認之事實,是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從未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上篇)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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