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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重訴,26


【裁判日期】1000531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倡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王泰祥


      張竣貴


      崔台順


      黃坤起


      張胡光素


      劉秀金


      朱貴榮


      崔唐嗣瓊


      蕭正祥


      陳庾生


      張孟嘗


      劉士偊


      陳牡丹


      何善


      葉幼敏


      馮學華


      郭清塲


      張健


      黃月霞


      鄭新寶


      黃碧招


      馬林貴香


      張克己


      劉樹林


      張開賢


      徐一中


      張青月鄭樹堂之承.


      鄭淑雲鄭樹堂之承.


      鄭世欽鄭樹堂之承.


      鄭世傑鄭樹堂之承.


      郭惠玉蘇解得之承.


      蘇曉芃蘇解得之承.


      蘇詠中蘇解得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安陳會


      金英


      魏茂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陳春美


被   告 杜典崑


      杜典文


      杜典武


      杜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5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25之被告應分別將同編號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編號之被告應分別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25之被告應分別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餘編號之被告應分別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三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民國971 25日起訴時,國防部軍備局以其所請求返還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為原告,嗣於訴訟中,相關


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係


有權代表國家公法人實施訴訟之機關異動,原告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迭經異動


,末由代理局長王明我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170 條、


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811


2 日人事令在卷可佐,核無不合。又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


中心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迭經異動,末由新任指揮官石倡州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1123日 人事令


在卷可參,核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鄭樹堂、蘇解得分別於976 15979 12 日死亡,經查鄭樹堂之全體繼承人為張青月、


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蘇解得之全體繼承人為郭惠玉、


蘇曉芃、蘇詠中,有渠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據,


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


被告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


蘇詠中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杜美芳為被告,蓋渠等均為訴外人杜執常(937 15 日死亡)


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渠等與他被告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


村(同一老舊眷村)喪失眷戶權益,而無權占有國有房地之


人,併請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違,應許其追


加。


四、被告安陳會、魏茂林、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係一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均為該眷村之原眷戶,前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據該眷村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


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拒絕辦理同意改


建之認證,協調不成,國防部爰依法以955 1 日勁勢字


0950006185號函、956 7 日勁勢字第0950007790號函


註銷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眷戶權益,於送達各該受處分人時


即生效力。多數受處分人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註銷渠等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駁回渠等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判決


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另按眷戶權益,為公法上之授益處分,


具一身專屬性,申請承受眷戶權益者,主管機關得予否准,


本件被告縱有申請承受眷戶權益者,亦無可能准許。原眷戶


杜執常於937 15 日死亡後,其眷戶權益並非其繼承人即


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杜美芳所能繼承。被告喪失


公法上之眷戶權益為其正當權源後,即無權占有上開眷村內


國有之眷舍及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渠等各自占有


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表甲所示,茲原告國軍


防空砲兵訓練中心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原告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各該被告將其占有系爭建物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併請求各該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及土地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土地法


97條之規定,得按土地申報總價及建物價額之10% 計算其


年租金,查系爭建物均為磚造或木造材質,外牆為洗石子、


門窗為木門窗或水泥版窗,參考鄰近之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核屬二級上等磚造建物,


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800 元,依系爭


建物扣除雨棚、水塔後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6,800 元估算


其建物價額,又系爭建物及土地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


環境優美、林木茂盛,且鄰近東隆國小、東港國小、東港國


中、新基高中、輔英附設醫院、鎮立中正圖書館,生活環境


優良,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況屏東縣東港鎮房屋之租金行情


約為每平方公尺45元至141 元間,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及建


物價額之10% 計算之,猶屬偏低,惟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


不當得利,有受領權之原告不同,故分別計算之,各詳如附


表甲之1 、附表甲之2 所示。退步言,如法院認為被告原占


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源,非公法上之眷戶權益,而應解釋


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法律關係


之權利義務),因該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無書面契約),


於眷戶權益喪失時,亦堪認國家欲照顧渠等眷戶生活之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即得請求返還,或國家本得隨時請求返還;


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


點」等眷村管理法令,已明定眷村進行改建但當事人或與其


共同生活居住者未配合搬遷時,其眷舍應予收回,如使用人


違反上開眷舍使用之規定時,應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因


法定比例之眷戶同意改建而須收回眷舍房地,屬不可預知之


情事,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開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


應兼有請求受處分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或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為該行政處分不含私法上請求返還


借用物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


之送達,更為請求返還借用物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


,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先


依第472 條第2 款或第1 款為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同一目的之聲明。至多數被告宣稱系爭建物與原告


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均已不同,係被告或


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眷舍所致,原告不爭執,惟


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


點」之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


舍有案者,仍視為公產,亦即自費建築眷舍亦不能原始取得


眷舍所有權,故系爭建物縱經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


或改建具獨立性部分,仍自始為國有,該等被告所辯渠等或


其被繼承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均非可採。退步言,


如法院認為系爭建物並非國有,而係被告所有(含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者,則由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全部同上之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該等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 第二段(眼睛運動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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